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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9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951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 被告张杰。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951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
  被告张杰。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73.6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严晓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吴云华,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市闵行区剑桥馨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闵行区颛兴东路X弄剑桥馨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45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65.25平方米)业主,其未向原告缴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67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6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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