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芃。 委托代理人张寅。 被告薛羊杰。 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芃。
  委托代理人张寅。
  被告薛羊杰。
  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4年5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薛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于2013年8月27日至其处工作,担任人事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被告每月基本工资的金额等;此后,其按月将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与被告同月入职、同在人事部门工作的其他员工马丽娅、万金至的书面证词可以证明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的报销款实质为工资。被告处于试用期期间,被告的上级主管即人事经理宋文卿结合人事总监、人事副经理对被告工作的评估意见,对被告试用期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了评估,并形成了《试用期员工评估表》,于2014年1月3日以《试用期评估表》的形式告知了被告,被告亦在《试用期评估表》上签名,这表明被告认可了该表,因此其以被告试用期内工作能力以及工作内容未达到岗位工作要求为由,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依据的,其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据此,其提出如下诉请: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工资6,927元。
  被告薛羊杰辩称,其入职之初,原告人事经理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般为一至两年,并要求其先行在手写内容处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其即予接受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此后,原告以盖章为由,将两份其签了名的劳动合同收回。2014年1月3日,原告通知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试用期评估表》上签名,称如果不签名就不将劳动合同文本返还给其,其只能签字,但其对该表中记载的其不符合工作要求等内容不予认可。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向其出示过《员工手册》,亦未将《试用期员工评估表》的内容告知与其,其不知晓评估之事。在职期间,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其工资,亦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其在被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了劳动仲裁。综上,其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
  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在其处从事人事工作、月工资为1,620元,双方还约定了试用期等;2、《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知晓了原告制订的《员工手册》和其它规章制度;3、《员工手册》节选,用以证明其对试用期评估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4、《试用期员工评估表》、《试用期评估表》,用以证明被告经评估后被确认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5、《安全员调离职手续》,用以证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6、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工资发放事实;7、与被告同部门、同期入职的员工马丽娅、万金至的书面证词和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以报销名义支付给马丽娅、万金至的款项实质为工资,进一步证明其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2、《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原告未按月支付工资;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用以证明其在职期间花用的电话费,进一步证明原告尚有电话费未给予其报销。
  结合双方陈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已在《承诺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尽管被告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上记载了被告已阅读了《员工手册》之内容,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是节选的《员工手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节选的《员工手册》即为供被告阅读的《员工手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试用期员工评估表》记载的内容显示人事经理认定被告“工作能力及工作内容未达到该岗位工作要求”,即“试用期不合格”,并于2013年12月31日做出“同意”的意见,原告的总经理亦于当日做出“同意”的意见,但是仅凭该表无法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能够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试用期员工评估表》中所涉打分是由原告的人事经理做出的,而且人事经理是结合了人事总监和人事副经理的意见做出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试用期员工评估表》形成的时间、内容之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由于被告认可在《试用期评估表》上签名,但对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故本院在此仅确认《试用期评估表》形式之真实性,对相关内容及原告欲证明之事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5、由于被告对《安全员调离职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做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即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其中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试用期,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等。
  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名,主要内容是承诺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等,同时在《承诺书》下方确认收到劳动合同。
  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试用期评估表》上签名,该表“部门主管人员评价”一栏记载了人事副经理陆骋于2014年1月2日书写的内容,即“该员工在试用期间,工作能力以及工作内容未达到该岗位工作要求”,同时记载了处理意见为“解聘”,“人力资源部经理评价”一栏、“人事总监评价一栏”均为空白,“经理/主管签名”一栏有宋文卿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2日。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3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认可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被告308.73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被告1,689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被告1,671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被告1,689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名目均为“报销”。
  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等请求事项,仲裁委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2014年2月24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6,927元;3、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计5,194元;4、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金额、合同有效期、试用期提出了异议,主张其当时在一张手写内容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名,而且原告未及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实际上原告人事经理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等,但被告在原告否认之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被告作为从事人事工作的人员,在手写内容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显然与常理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内容。
  尽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以此为由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然而,原告提供的《试用期评估表》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部门主管人员在2014年1月2日给予被告的评价,不能证明原告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评价和人事总监的评价,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内容未达到岗位工作要求,因此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月工资金额、被告的工作年限,仲裁委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62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不支付此款,难获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有事实表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根据银行交易历史明细记载的内容,难以证明原告已将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工资金额支付给了被告,更难以证明原告以报销款名义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实质为工资,何况用人单位将工资以报销款名义支付给劳动者,这种做法实属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已按月支付了被告工资之主张不予采纳,对相应的事实亦不予认定。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之请求,仲裁委亦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薛羊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元;
  二、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薛羊杰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6,92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