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176号 原告蔡志洪。 被告吴克俭。 原告蔡志洪与被告吴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0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克俭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蔡志洪借款3,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蔡志洪借款1,5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8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吴克俭在2012年7月至10月共借蔡志洪壹万零柒佰元整,现承诺2013年年底先归还叁仟到伍仟元,到2014年年底还清,如不守诺言,后果自负。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志洪借款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克俭负担(此款由被告吴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蔡志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