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24号 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申请人女儿,住同申请人。 被申请人林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应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林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林某某的母亲。被申请人林某某患有精神障碍,由母亲李某某监护,经治疗林某某的精神症状逐渐缓解,但是目前林某某依旧还在医院接受治疗。现申请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系被申请人林某某的母亲。林某某于1997年与李某乙离婚,生有一子,但是至今没有什么联系。经鉴定被申请人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病情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林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林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