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王连兵。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兵诉被告杨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兵诉称:2013年6月30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20.75元、误工费25,000元(5,000*5)、护理费2,400元(1,200*2)、营养费1,200元(1,200*1)、车辆损失1,100元、衣物损失700元(衣服300元、皮鞋100元、手机300元,手机在事故中遗失)、交通费1,575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500元、摊位费12,500元(2,500*5);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按法律规定处理。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承保事实无异议。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甲小型轿车沿福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福泉山路重固大街路口向南转弯,适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福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24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05元,含第一被告垫付费用)。事发后第一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25,000元、摊位费损失12,500元,原告称其在青浦城东菜场从事个体经营,每月缴纳摊位费,即使不经营也要缴纳摊位费,并提供农贸市场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两份、合同一份、业主证明一份,两被告对农贸市场证明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承租经营,原告也未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业主证明的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要件,两被告认为原告个体经营农产品,有淡旺季之分,收入不稳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摊位即使自己不经营,也可以转租或由家人经营,不存在摊位费损失;二、车辆损失1,10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一份,两被告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也未定损,故不认可;三、衣物损失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交通费1,57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包车费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交通费过高,包车费仅是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42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合计14,978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可900元;五、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实损坏,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九、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300元;十、摊位费,该费用系原告从事个体零售经营的成本组成,原告休息误工期间,其损失的是经营收入,即前述误工费,而非摊位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共计27,10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802元,余款3,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5,5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连兵23,802元; 二、原告王连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阳2,200元; 三、原告王连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30元,减半收取531.15元,由原告负担361.15元,第一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陆晓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