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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董香芝。 委托代理人胡基云,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健华(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香芝诉被告朱健华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董香芝。
  委托代理人胡基云,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健华(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香芝诉被告朱健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朱健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香芝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3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20年*0.1)、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5,600元(2,800元每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健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诉请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无证据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甲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外青松公路公园东路交叉口东北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931.5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3.30元(含急救救护车费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可200元;二、误工费10,000元,原告称其老板不定时发工资,有时三、四个月发一次,有时提前预支,有时现金发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2013年8月24日通过银行发放的是2013年6月底之前的工资,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现金发放,并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明细,第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记载工资为2,100元/月,故应按2,100元/月计算误工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931.50元,原告主张2,83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第一被告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1,433.3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共计4,263.30元;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五、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护理费,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2个月,合计3,64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九、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69,519.3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64,219.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3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1,433.3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86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香芝64,219.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朱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香芝3,8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40元,减半收取780.2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第一被告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陆晓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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