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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玉章(第一原告)。 原告曲殿连(第二原告)。 原告徐诚君(第三原告)。 原告徐琳依(第四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诚君,系第四原告的父亲,即本案第三原告。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玉章(第一原告)。
  原告曲殿连(第二原告)。
  原告徐诚君(第三原告)。
  原告徐琳依(第四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诚君,系第四原告的父亲,即本案第三原告。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镇(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明敏,男,在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章、原告曲殿连、原告徐诚君、原告徐琳依诉被告吕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诚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共同诉称:2013年12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第三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晓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三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43,851*20年)、丧葬费2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40元(女儿28,155*16年/2)、家属误工费4,860元(1,620*3人*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余款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镇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第一被告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第三原告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按30%比例赔偿。第一被告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超载,根据商业险约定,车辆不合格第三被告可以拒赔,超载免赔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15,000元,误工费认可1,620*3人*3天,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由第二被告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42分许,第三原告驾驶苏甲轿车(后坐乘客王晓红和第四原告)沿本区徐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徐盈路出盈港东路南约50米处时,第三原告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乙重型自卸货车沿徐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第三原告、第四原告受伤及王晓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三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一被告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晓红和第四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方6万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王晓红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81年4月19日,第一、第二原告系其父母,第三原告系其配偶,两人共生育一女,即第四原告。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被告主张:一、事发时第三原告逆向行驶,应负主责,并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了复核,因原告方起诉,故未被受理,原告方认为青浦交警支队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不论第一被告是否申请复核,在新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前,该份事故认定书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一被告超载且驾驶不合格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保险条款是通用条款,保险公司未向第二被告作过任何释明或者提示,且第二被告车辆超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原告方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并扣除第二被告的已付款。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时,第一被告驾驶的沪BS9046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的亲属王晓红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40元,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5,000元;3、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4、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28,150元;5、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159,21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1,048,410元的50%即524,205元,其中471,784.5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52,420.5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共计57,420.5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原告方需返还第二被告2,579.5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471,784.50元;
  三、原告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579.50元;
  四、原告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6.30元,减半收取5,173.15元,由四原告负担373.15元,第一被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陆晓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畑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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