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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63号 申请人胡淑英,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胡淑英申请宣告胡根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淑英诉称,父亲胡根球自1995年发脑溢血后长期卧床,近十年来神志不清,
(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63号
   申请人胡淑英,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胡淑英申请宣告胡根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淑英诉称,父亲胡根球自1995年发脑溢血后长期卧床,近十年来神志不清,现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现为了处理胡根球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胡根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胡建国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胡根球,男,193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胡根球和妻子张彩花生育胡淑英、胡建国和胡红英三个子女,张彩花于2012年8月2日报死亡。胡根球患有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等疾病,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目前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5月4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胡建国、胡红英到庭表示同意胡淑英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胡根球患有血管性痴呆,此节事实有胡根球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为证,故申请人胡淑英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建国系胡根球之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胡根球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胡根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胡建国为胡根球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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