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1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2229室。 法定代表人韩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正华。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793.70元并偿付滞纳金594.0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姜正华系原告所管理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9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82平方米,现原告提出曾经与被告约定免收其5年的电梯运营费即按照0.79元每平方米每月向被告主张,照此计算,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793.7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793.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沈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