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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川、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余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余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5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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