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永力,男。 被告王新冰,女。 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永力、王新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645.4元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侯利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力、王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上海市宝山区某路7号501室房屋物业管理费645.4元(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属实。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永力、王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4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永力、王新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