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95号 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 委托代理人朱莎琳,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镇岐。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镇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莎琳、被告曹镇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就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的促成进行协商,被告于同年1月9日通过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支取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之后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被告预支的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50,000元在项目完成后从佣金中扣除。由于被告实际上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促成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的完成,原告亦未能支付被告余下的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30,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曹镇岐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04年退休后,由原告返聘在原告处工作至2007年。2009年原告公司领导要求被告联系南京的业务,为联系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被告于同年1月9日通过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支取了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经用于请客吃饭,相关发票已交给原告报销。同年6月4日为被告办理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的事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为联系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事宜,被告向原告支取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左右(包括2009年1月9日通过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支取的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了,但都已经将发票交给原告报销。2010年被告已经完成了促成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事宜,原告亦签订了合同,提供地铁空调设备,但由于原告公司领导变更,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佣金。鉴于被告已经促成了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的签约,且预支的前期市场开拓费已经通过原告予以报销,原告时隔多年才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彭学广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且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被告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账目进行审计,之后又撤回上述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09年1月原、被告就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的促成进行协商,同年1月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支取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2009年6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内容为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原告负责技术等相关事宜,被告负责商务事宜并协助原告完成上述项目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佣金为上述项目合同金额的5%(包含17%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原告预支付被告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50,000元,项目完成后此笔款项从佣金中扣除,如上述项目合同未签订,此款项从下一项目佣金中扣除。在此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且没有协助原告完成上述项目合同,故没有支付被告剩余的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30,000元及佣金。2010年4月6日原、被告为邀请被告协助参与原告的地铁空调销售业务签订协议书。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记账凭证、现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表示其已经促成了南京浦镇车辆厂孟买地铁项目的签约,且预支的前期市场开拓费已经通过原告予以报销,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有原告预支付被告的前期市场开拓费,项目完成后此笔款项从佣金中扣除,如上述项目合同未签订,此款项从下一项目佣金中扣除的约定,但由于被告并没有获取过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佣金,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在之后项目被告应获取的佣金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镇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前期市场开拓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曹镇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