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刘秀钗。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姜德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蕾。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刘秀钗。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姜德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蕾。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钗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钗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钗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沪FU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斜土路西藏南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被送往九院住院治疗。经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要求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5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3、营养费4160元(40元*104天);4、护理费4160元(40元*104天);5、残疾赔偿金192944.4元(43851*20*0.22);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误工费27000元(3000元*9个月);8、交通费552元;9、辅助器具费1146元;10、鉴定费2300元;11、律师费4000元。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九级,按照农村标准、原标准计算,不认可XXX伤残等级,对鉴定机构适用的规定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经验原告的伤势不可能构成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误工费1620元标准;辅助器具费认可48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沪FU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斜土路西藏南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被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13587.2元。经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为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单据(拐杖、便盆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疑缺乏依据。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各方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钗医疗费人民币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0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80元、护理费人民币4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秀钗医疗费人民币7187.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884.4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9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