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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林强。 被告梅塞尔格里斯海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chneider Helmut Willi。 委托代理人王懿雯。 委托代理人崔震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强诉被告梅塞尔格里斯海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林强。
  被告梅塞尔格里斯海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chneider Helmut Willi。
  委托代理人王懿雯。
  委托代理人崔震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强诉被告梅塞尔格里斯海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被告梅塞尔格里斯海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懿雯、崔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强诉称,其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仪表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2年度全年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2012年中期,公司进行考核,对其工作未提出异议;2013年初,被告对其2012度的工作进行考评,结论是不合格、不得奖,其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仲裁,但担心找工作不易,故申请撤诉。2013年8月9日离职。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人民币5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梅塞尔格里斯海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2012年,公司对原告进行考评,原告的评定结果不佳。根据公司的规定,原告不能获得年终奖。同时,原告离职时已确认,与公司之间的钱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止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任仪表工程师,月薪17000元。原告同时签署“我已阅读《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内容……”的确认书。
  2012年2月,被告致全体员工“有关2012年梅赛尔中国年终绩效奖政策”,确定该年度奖金额度为3.12个月的工资,并规定:绩效考评结果分为TP(1.5分)、EP(1.25分)、GP(1分)、MP(0.5分)、NI(0分)。员工考评分低于MP(0.5),则不能得到奖金。……设定奖金额度后,员工可自动得到相当于一半奖金额度比例的奖金,另一半则结合员工个人绩效考评结果。但,如果员工考评分低于MP(0.5),则不能得到任何绩效奖金。2013年2月初,被告对原告2012年度的工作进行考评,最终评定结果为0.25。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度的年终奖金。
  2013年4月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45号],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但被告拒绝。4月27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2013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制定“改进培训计划”,就原告的工作能力、绩效问题,制定“改进要求”,并制定改进期限。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8月9日。8月9日,原被告签署“离职员工费用结算明细”,载明: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金额4882.72元。同时载明:本人已确认收到以上付款,并确认公司与个人之间无任何欠款,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另查,被告于2010年5月制定的《员工手册》第2.6条“奖金”规定:员工绩效考评分如果低于MP(0.5),该员工奖不能获得绩效奖金。
  林强(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梅塞尔格里斯海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54400元。该委于2014年1月28日裁决[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1067号]: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年终奖是企业根据公司本年度的经济效益,结合员工的工作业绩,对员工一年的工作进行评定、奖励的一种制度,是对员工一年来工作成绩的肯定。年终奖的发放额度和发放形式,由企业自行调整,企业对此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按照企业自身的要求,对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进行评判,它不仅是对员工实际完成的工作进行评定,同时也是对员工的人际关系调处能力、团队合作精神以及主要负责人对员工的认知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2度的考评分未超过0.5,依照被告的《员工手册》及“2012年年终绩效奖政策”的规定,员工绩效考评分低于0.5,则不能获得年终奖。因此,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评定,原告不能获得年终奖。同时,原告离职时,已确认与被告之间所有款项都结清,原告对双方曾有的年终奖纷争,在离职结算费用时,自认放弃对年终奖的主张。因此,根据原告离职时的确认,原告同样不能获得年终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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