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乙。 被告金丙。 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金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金乙、金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自2014年4月1月起两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此提供其工资卡、病历卡、敬老院发票,证明其收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需要。 被告金乙辩称,赡养父亲是应该的,但是其家庭收入也不高,每个月500元太多了,其愿意每个月出300元来赡养父亲。 被告金丙辩称,父母已经离婚多年,当初其和被告金乙口头约定儿子赡养父亲、女儿赡养母亲,为此其把母亲的户口、土地证都办到了自己家。考虑到其与被告金乙关系恶劣,为减少矛盾,还是坚持原告由被告金乙一人赡养,其一人负责赡养母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乙、金丙均是原告金甲与前妻王某某的亲生子女。1988年金甲与王某某离婚时,两被告均已成年成家。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XXX疾病,需要常年吃药。2014年4月起,原告入住崇明县城桥镇第一敬老院,每月共需花费1,300元,加之日常服药,原告每月仅800元的退休工资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责任,原告目前的状态,确实需要子女们尽赡养义务。至于被告金丙提出原告由被告金乙一人赡养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金乙均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本人的意愿及两被告的赡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4月起,被告金乙每月给付原告金甲赡养费人民币450元,被告金丙每月给付原告金甲赡养费人民币350元(给付方式:每季度的赡养费集中在首月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惠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