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61号 申请人钱炜强,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钱炜强申请宣告徐卓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钱炜强诉称,妻子徐卓琳自2007年6月起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治疗。现为了处理徐卓琳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徐卓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钱炜强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徐卓琳,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人钱炜强和被申请人徐卓琳系夫妻。2007年6月起,徐卓琳在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徐卓琳患有精神分裂症,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钱炜强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钱炜强系徐卓琳的丈夫,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徐卓琳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徐卓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钱炜强为徐卓琳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