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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50号 申请人陆道骏,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陆道骏申请宣告徐金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道骏诉称,母亲徐金花于2
(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50号
    申请人陆道骏,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陆道骏申请宣告徐金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道骏诉称,母亲徐金花于2013年10月摔倒后神智不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徐金花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徐金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徐金花,女,193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徐金花和丈夫陆慎余生育陆道娣、陆秋霞、陆秋云、陆道骏四个子女,陆慎余于2010年12月4日报死亡。2013年10月,徐金花不慎摔倒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金花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金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徐金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陆道骏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徐金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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