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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陆强。 被告王晓燕。 原告陆强与被告王晓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陆强。
  被告王晓燕。
  原告陆强与被告王晓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强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奥迪Q5型汽车,并于当日通过原告妻子陈某某向被告汇去购车款人民币426,758元。约定的提车时间经过后,被告既未给车又未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退还了原告50,000元,余款376,758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车款376,7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王晓燕庭后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确委托被告购买奥迪汽车,2011年5月4日原告将购车全款426,758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三个月提车。被告于收款的第二天与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将购买奥迪汽车事宜委托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并向其销售人员支付了车款。不料,约定的提车期未满,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无法交付车辆,被告支付的钱款亦未能退还。现被告认为,其本身亦是诈骗的受害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中,5万元是被告的利润,已于2012年3月返还给了原告,剩余的钱款都已汇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用于购车,应由该公司向原告进行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王晓燕向原告陆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陆强购车款426,758元……汽车型号:奥迪Q52011款舒适版,颜色:达客尔米,内饰黑。提车时间:约三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车款。
  又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提车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在原告催讨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剩余钱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贷记凭证、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购买奥迪汽车事宜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426,758元。《收条》中明确了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该期限早已经过,被告亦以退还部分车款50,000元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主要债务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上海杉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剩余车款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独立性,被告亦直接收取了原告全额款项,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另行委托他人购车,因与原告意志无关,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车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退款所受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强购车款人民币376,7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376,75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骄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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