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盈祝青。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展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健。 委托代理人董璀。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正东。 委托代理人张焦李。 委托代理人王铭君。 原告盈祝青诉被告上海国展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国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祝青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驾驶沪JQXXXX小型货车至军工路进翔殷路北侧50米处时,与被告国展国际公司驾驶员高国强驾驶的沪AKXXXX、沪A6XXX挂大型货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74,6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563.5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2,000元、停车费640元、牵引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沪AK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伤后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税单。根据事故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但应当按照责任承担。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房屋。对事故后车辆的牵引费,只认可第一次的牵引费。 被告国展国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6000元,但应当按责任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驾驶沪JQXXXX小型货车至军工路进翔殷路北侧50米处时,与被告国展国际公司驾驶员高国强驾驶的沪AKXXXX、沪A6XXX挂大型货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事故车辆沪AK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车辆受损后,当场被牵引至平定停车场停放,至7月27日,车辆再次牵引至共青停车场进行定损和修理。为此,原告花费22000元修理了车辆,并支付了640元的停车费和800元的牵引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入院行小肠部分切除书和内固定术,至8月2日出院。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74,661.7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盈祝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构成XXX伤残;2、肠系膜断裂行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 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1)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经鑫水产品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在公司担任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2)上海市杨浦区经鑫水产品商行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进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至2014年2月10日未能上班,扣发其工资25,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国展国际公司驾驶员高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展国际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国展国际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在上海市杨浦区金鑫水产品商行工作,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确切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确定由被告赔偿3600元。对于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凭据认定。对于牵引费和停车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鉴定需要已经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凭据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盈祝青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6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盈祝青医疗费人民币49,398.51元、营养费人民币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955.44元、停车费人民币192元、牵引费人民币24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60元; 三、被告上海国展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盈祝青鉴定费人民币54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3元,由原告盈祝青负担人民币1913元,被告上海国展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