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蔡某。 被告周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婚后,被告负责家务,照顾原告,一起旅游,生活很幸福美满。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住回母亲家。双方感情未破裂,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遇的家庭矛盾所致,现被告表示不愿离婚,态度是诚恳的,原告应看在夫妻情份上,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巧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