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杨健学。 被告朱菊敏。 原告杨健学诉被告朱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学、被告朱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学诉称,其与被告朱菊敏之子俞健系朋友。2013年12月8日,在俞健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俞健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之后,被告归还10,600元,余款39,400元经多次催讨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菊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4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民间借款协议1份。 被告朱菊敏辩称,借钱的实际上是其儿子俞健,其仅仅是在原告及俞健的要求下写了借款协议,其未拿到分文。而且出具借条时原告及俞健都表明借20,000元,但是借款协议上写50,000元,实际上俞健最后拿到的借款只有14,000元。现被告已经归还了10,60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再归还39,400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俞健系被告朱菊敏之子。2013年12月8日,在儿子俞健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俞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0,600元。现原告以被告届期未归还余款39,4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菊敏向原告杨健学借款50,000元,后归还10,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朱菊敏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于被告朱菊敏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菊敏归还原告杨健学借款人民币3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杨健学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朱菊敏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惠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