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董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甲诉称,由于原告一直在部队工作,导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双方经历、性格、人生观、价值观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也曾因为感情不和签署过数十份离婚协议,经年累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历经十余年,婚初感情很好。夫妻感情不好系因原告有外遇所致,即使双方曾签署离婚协议,被告还是选择原谅原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董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生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董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