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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 原告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刚。 委托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奕。 原告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步飞公司”)与被告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

原告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刚。
  委托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奕。
  原告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步飞公司”)与被告朱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轶菡,被告朱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步飞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面料开发一职,2012年12月中旬提职为面辅料部副经理,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当即表示要经过审查方能批准,电话通知被告继续上班,被告予以拒绝。经查,被告在职期间,曾擅自向供应商下达订单购买5万米牛仔布料,原定于2013年2月份应当送货,直至被告离职时尚未处理,导致供应商面料积压向原告公司索赔。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擅自离岗旷工以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对其作出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4.5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
  被告朱奕辩称:被告自2012年12月19日担任面辅料部副经理后工作不顺,加班频繁,据此被告申请辞职。2013年3月下旬,原告公司已安排员工顶替被告的工作。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当日,公司以有严重的经济问题封存被告的电脑,并告知被告回家待岗,4月24日,原告发函称被告旷工,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失职情况。被告自担任副经理后,由被告和业务副总分担经理工作,订面料的程序应由业务部下达订单至面料理单员,由理单员发合同给工厂,工厂盖章寄回公司,公司审查无误后由面料部经理签字,并将购销合同一式两份交给工厂生产。2013年1月,被告接到业务部急需5万米牛仔面料的要求后通知供应商准备原料和小样,小样最后未得到客户确认,客户取消订单。被告离职前,曾告知供应商应以合同为主,该订单没有合同,不能擅自生产,据被告所知供应商只将面料材料准备好,未实际生产。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订立合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奕2012年4月18日进入原告舒步飞公司工作,任面料开发一职,2012年12月19日提升为面辅料部副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未去上班。2013年4月24日,原告公司以被告朱奕自2013年4月12日后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以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4月3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曾下达订单购买5万米的牛仔面料,直到被告离职时未作处理,导致原告向供应商赔偿了违约金14.5万元。2013年7月12日,舒步飞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朱奕向公司赔偿因其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14.5万元。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之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舒步飞公司不服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3)通字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签收的入职教育确认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签字的原告公司关联企业与供应商在2013年1月至3月的供销合同,被告提供的行政发给公司的通讯目录邮件、业务人员的工作往来邮件、理单员发给供应商的指示、工作往来邮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公司提供了一、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出具给舒步飞公司的函以及舒步飞公司2013年5月30日给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的回函、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不符合操作流程,以公司名义口头向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下单订购面料,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职位及交易惯例做出的订单判断无误。公司已将损失减至20%。二、2013年8月19日舒步飞公司代理律师与公司面辅料部理单员丁庆芳的谈话笔录、舒步飞公司副总经理张诚的情况说明、员工离职交接表,以证明2013年1月被告曾根据业务部信息向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预先口头下单制作5万米牛仔布,被告本人在离职时自认口头下单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授意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生产5万米的牛仔布,仅要求准备原料和小样。5万米的牛仔布没有购销合同,不能实际生产。争议发生系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基于对订单形势的误判。对原告主张的数量、价格赔偿标准也不认可。对证据二,原告公司的员工谈话笔录及张诚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未口头下单生产,舒步飞公司未提供被告以原告名义订购面料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订购面料的正确程序为由业务部下达订单至面料理单员,由理单员发合同给工厂,工厂盖章寄回公司,公司审查无误后由面料部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将购销合同交给工厂生产。被告朱奕称于2013年1月接到业务部口头通知及简样让供应商打样、准备原料,违反了公司操作流程,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购销合同或舒步飞公司书面邮件的情况下生产,也不符合交易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朱奕是否在业务部未下达订单的情况下擅自下单要求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生产5万米牛仔布面料。对此被告仅认可要求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准备原料及小样。而原告公司仅提供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书面陈述及舒步飞公司面辅料部理单员丁庆芳的笔录。由于该二份证词的证明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公司也未提供员工违反操作流程如何处理的规章制度,现原告舒步飞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公司与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偿款金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蓓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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