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周晓律师,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了近两个月就分居至今。因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夫妻分居是因为自己被日本国有关部门遣送回国,并非夫妻关系不睦。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关系和睦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