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春政,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君,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长期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还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家庭经济完全由被告掌握,原告的身份证也有相当长一段时间由被告保管,被告瞒着原告购车,还经常独自外出旅游。被告于2011年11月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买房称为双方养老之用,但购房前后被告对待原告判若两人,从而引发争执。被告还欲将原先的住房出售,并要求原告同至泗泾镇居住,因遭原告反对而加剧了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生活正常,经常一起外出观看演出、旅游等等,所谓的婚外情完全是原告的猜测。购房一事,被告事先与原告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是听信了他人不负责任的言论进而怀疑被告的购房动机。买车一事也与购房有关,被告认为迟早需要购车,而车位是必需的,在不购车就无法购买小区的车位的情况下,被告决定购车,但事实上目前也无能力购车。原告的身份证在被告处是用于购买火车票,不存在长期由被告保管的情况。被告外出旅游都是单位组织的,也没有如原告所述的频率很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愿尽力挽回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数次外出游玩及观看演出。由于家庭经济由被告主导,在是否购房、购车及是否将原住房出售等问题上双方意见不尽一致,故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与其他异性的接触及独自外出旅游也引发原告不满。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愿为挽回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付出最大的努力。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照片、演出券票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处尚属融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家庭经济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且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不必要的误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被告已表示愿尽最大努力维护家庭完整,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苏某已预缴),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