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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黄力强。 委托代理人李洁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增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黄力强。
委托代理人李洁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增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力强与被告鲍增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力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芳、被告鲍增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力强诉称,2010年4月16日,在本市祁连山路聚丰园路约200米处,案外人吴某驾驶被告鲍增艳所有的牌号为苏NH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肇事车辆苏NHXXXX的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故上述损失要求车辆所有人被告鲍增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放弃主张权利。

被告鲍增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鲍增艳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他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鲍增艳支付给原告7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营养费认可4,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于第一次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推翻,故对两次鉴定的费用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在本市祁连山路聚丰园路约200米处,案外人吴某驾驶被告鲍增艳所有的牌号为苏NH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6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150日。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9,393元。原告为首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发后被告鲍增艳支付给原告7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中进行抵扣。

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牌号为苏NHXXXX的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诊断报告、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应由被告鲍增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79,393元。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12个月为19,44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5个月为4,50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为7,200元,衣物损失费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4055元,由被告鲍增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物损费共计120,200元,与被告鲍增艳已经支付的70,000元相抵,被告鲍增艳还需支付原告黄力强5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855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力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物损费共计120,200元,与被告鲍增艳已经支付的70,000元相抵,被告鲍增艳还需支付原告黄力强5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力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855元;

三、原告黄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黄力强负担。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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