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641号 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九亭物业管理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 法定代表人刘正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祝敏,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秦川,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九亭物业管理处诉被告王秦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6元、停车费75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412.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贤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九亭物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秦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日,原、被告与上海伯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骏公司)签订了《上海源花城物业管理公约》,公约约定:伯骏公司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200弄上海源花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4月28日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通过《业主公约》后终止,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5元收取。原告实际管理至2012年8月30日止。 2005年4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伯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源花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源花城小区进行管理,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地面车位使用管理费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收取。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九亭物业管理处实际管理至2012年8月30日止。 被告王秦川系该小区的业主,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8平方米;被告系小区中856号车位的业主。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996元及停车费750元。但原告计算物业服务费金额有误,本院调整为995.7元。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九亭物业管理处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995.7元及停车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秦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