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上海藜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纪胜。 被告上海筑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锦建。 原告上海藜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筑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藜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筑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藜桕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XXX号三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89,278.3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租金。 被告上海筑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合法拥有系争房屋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使用权和到2016年8月1日之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租赁期内系争房屋的年租金为524,768元,每年以5%的数递增;租金按月计算,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在本次合同签订5日内,将本次租金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一次性付给原告,下一次租金付款时间为下一半年租期开始时提前5日,以此类推。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现因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89,278.36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案外人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XXX号(单)、739-759号(单)房屋取得沪房地松字(2011)第02578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3年7月19日,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同意部分转租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系租赁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位于松江区文涵路XXX-XXX号商铺的用户,租赁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现因该用户提出要求,将部分商铺转租其他客户,经与我公司商议后,同意原告将部分商铺租赁给他人。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原合同的租期,转租合同的条款将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如违反原合同条款本公司将予收回房屋。 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意部分转租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89,278.3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筑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藜桕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89,27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2,819.50元,由被告上海筑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惠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晓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