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冯敏健。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小华。 委托代理人杨琪丽。 原告冯敏健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省,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敏健诉称:按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8日及2008年3月30日就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税后房屋租金。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但被告最终对法院生效文书也未完全履行。鉴于此,原、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将月租金变更为3,679元,但《协议书》第四条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则税后月租金恢复至5,213元。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拖欠租金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税后租金57,343元(以税后月租金5,213元为标准,按11个月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本金为5,213元,均自当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月租金按3,679元支付,故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仍应按照3,679元计算,拖欠租金满6个月以后,即从2013年11月起,才按5,213元计算。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协议书》并未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座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原告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 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载明,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6.3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487元,全年租金为65,844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774,675元的价格(以原告发票或收据上数额为准)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3,679元(税后),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税后租金;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5,213元。该《协议书》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协议书》关于购房事宜仅是购房意向,最终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双方最后达成的买卖协议为准。 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税后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之间应以何标准计算租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拖欠租金,已逾6个月,依据《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5月起,月租金标准恢复至税后月租金5,213元。被告辩称拖欠租金的6个月期间仍按3,679元计算、拖欠租金满6个月后始按税后月租金5,213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敏健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税后租金57,343元; 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敏健利息损失(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本金为5,213元,均自当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亓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