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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至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秀艳,董事长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至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秀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良,男,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良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起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数量若干的染料,总价款为人民币36,55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50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
  2、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染料,但2013年9月13日的送货,原告送的型号为820S的染料,但发票却开具了520S,这两种染料的价格不同:820S单价每公斤为38元,520S每公斤单价为60元,故发票多开了1,100元。实际货款金额应为35,450元。由于双方对货款金额未结算一致,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染料的业务。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货,送货单注明的货品型号分别为120S的染料250公斤、820S的染料50公斤。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120S的染料250公斤、520S的染料50公斤。2013年10月24日、29日,原告又分别两次送货,该两次送货金额共计26,550元。双方对于2013年9月17日送货的货款金额意见不一,原告催讨货款不着,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820S的染料每公斤单价为38元,520S的染料每公斤单价为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首先,原告称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发货的型号为520S,而送货单上注明为820S系打印错误,但原告对该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则称其收货型号系820S,并非发票上的520S。本院认为实际收货应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型号为820S,而非520S,故单价应以每公斤38元计算,因此该批货款应为8,900元,总货款应为35,450元。其次,原、被告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被告对货款总金额有异议,但对于无异议部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因此对于拖欠部分的货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进行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5,450元;
  二、被告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上海曼世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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