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844号 原告清远瀚江玻璃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瞻,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瞬腾越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卫忠。 原告清远瀚江玻璃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忠瞬腾越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瀚江玻璃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风管板,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513.20元,被告已支付235,000元,尚欠货款71,513.20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尤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广州市尤科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228,85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与被告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确认共欠原告款项300,372.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372.2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订货单、发货单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的事实; 2、广州市尤科建材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发货清单及发票1组,证明被告与广州市尤科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的事实; 3、被告与广州市尤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对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广州市尤科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5、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广州市尤科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6、欠款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款项300,372.20元的事实; 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忠瞬腾越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00,37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忠瞬腾越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远瀚江玻璃棉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00,3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计2,902.50元、财产保全费2,021元,合计4,923.50元,均由被告上海忠瞬腾越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计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