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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洁,女,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倪秋花,女,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雪。 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洁,女,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倪秋花,女,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雪。
  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姿公司”)诉被告王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倪秋花及被告王雪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美姿公司诉称: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任培训讲师一职,虽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却,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31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将劳动合同通过快递寄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收到快递后又以种种理由拖延签订,原告多次以QQ方式催促被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后回寄公司,直至被告离职未果。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被公司发现工作不积极、消极怠工、做私活、无故旷工,虽然提醒多次,但被告还是故犯不改,甚至有欺骗公司的行为。因此,2013年10月底,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认同原告的决定。被告在接到原告辞退通知后,唯一的要求就是让原告帮她出具一份合情的离职证明,原告考虑到被告再找工作难,所以勉为其难地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事后未料被告申请仲裁,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0月的工资是由于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的一部GPS手机仍未上交公司,待办完手续原告将该月工资如数汇给被告。
  原告欧美姿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快递详情单存根、录音光盘(附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劳动合同寄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收的事实;
  2、飞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原告已将劳动合同通过快递发给被告,被告表示自行去拿的事实;
  3、来自被告QQ空间的照片及根据原告GPS手机信号制作的工作日报1组,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利用上班时间出去旅游的事实;
  4、违纪处罚规定1份,证明根据原告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干私活,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5、公司员工薪资结构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绩效考核工资、保险福利的事实;
  6、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的事实;
  7、QQ聊天记录3页,证明被告要求写明其从原告处离职的事实。
  被告王雪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纪以及收到劳动合同故意不签的情形,仲裁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雪为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职证明、员工离职单各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个人申请离职的名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组,证明被告月工资超过5,000元的事实;
  3、工资发放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该汇总表中的工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发放标准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不认可,并认为未显示所寄是何材料,对证据2认为未经公证,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本人的飞信,也不能反映被告已收到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未看到过,且并无被告违纪的事实依据,对证据5未看到过,也未签字,无法计算出被告每月的工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未经公证,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不能看出被告自行要求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故本院难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对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与2012年11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培训讲师一职,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止。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9月,经原告结算,被告2013年10月的工资为5,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离职证明和员工离职单,其中离职证明载明:“王雪自2012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培训班培训讲师一职务,至2013年10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单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欧美姿公司支付:一、2012年12月1日-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三、2013年10月1日-30日工资5,000元;四、年终奖5,000元。2013年12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593号裁决书,裁令:一、欧美姿公司支付王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二、欧美姿公司支付王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三、欧美姿公司支付王雪2013年10月的工资5,000元;四、对王雪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欧美姿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5,2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425元、5,200元、5,425元、5,365元、5,470元、5,787.60元、5,4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双倍工资数额同意调整为3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在金额方面难以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寄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工资中包含保险福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调整为3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0,000元。对于2013年10月工资,原告以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付,缺乏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被告未交还公司财物,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其余裁决内容,被告未起诉,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雪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
  二、原告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雪2013年10月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欧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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