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在某区某某镇某甲公路、某乙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980.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明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及自费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15,722.80元,未超过本院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36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 前述1-3项合计16,982.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982.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6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庭审结束后又补充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在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得报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诉请1897.5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4-6项合计7997.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 7、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 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89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82.8元。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故多支付的220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4,480.30元,支付第一被告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480.3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9元,第一被告负担20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