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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6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周亚芳。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周亚芳之丈夫),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周亚芳。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周亚芳之丈夫),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雁,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亚芳与被告杨新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和王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芳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新春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6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6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和伤残鉴定费4,600元,合计235,259.5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259.59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杨新春全额赔偿。
  被告杨新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借用,赔偿金额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付款17,52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扣除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1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50分,被告杨新春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9天,为此花费医疗费44,655元(包括被告杨新春垫付的医疗费17,520元和原告就诊妇科及消化科的费用)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每月2,000元)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休息5个月未取得相关收入。号牌为沪CXXXXX的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4,60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在病情尚不稳定的情况下,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医生在告知相关后果后办理了出院手续。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新春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杨新春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但医疗费部分中存在无关医疗费用及原告XX病情不稳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出院而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对此应予酌情扣减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未超服务行业标准按原告请求金额,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即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系数2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96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和伤残鉴定费4,600元,共计247,23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100元,共计120,100元;其余损失127,135元(包括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杨新春按10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亚芳损失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杨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亚芳损失127,135元(被告被告杨新春已付款17,520元,尚需实际赔偿109,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杨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 判 长 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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