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03号 原告刘沅。 委托代理人吕嫣嫣。 委托代理人佟以芳。 被告邵玉坤。 委托代理人王道云。 委托代理人任娟亚。 原告刘沅与被告邵玉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沅的委托代理人吕嫣嫣、佟以芳,被告邵玉坤的委托代理人王道云、任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擅自在公用走道、公用卫生间内及公用晒台等地方堆放橱柜及杂物等,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二楼公用走道近卫生间的墙边的柜子和墙上悬挂的柜子,清除堆放在二楼到三楼公用走道旁的杂物,清除堆放在三楼公用晒台上的凳子等杂物,清除二楼卫生间内墙上的木架子、铁架子、三角铁条等杂物等,清除被告悬挂在其三楼亭子间靠小天井的窗户外的杂物。 被告辩称,之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嫣嫣已经起诉过,除了要求被告清除悬挂在三楼亭子间靠小天井窗户外的物品没有处理过,其余均已作出相应的判决,其中二楼大卫生间内搭建的吊橱已拆除,但墙上的木架子和铁架子还在,其余尚未执行。被告悬挂在三楼亭子间靠小天井窗户外的物品并未妨害到原告,故不应清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亭子间承租人,并公用底层灶间(走破)、二层大卫生间、晒台。被告系同号二层南间、二层阳台、三层西亭子间房屋承租人,并公用底层灶间(走破)、二层大卫生间、晒台。被告在二层南间门口处公用走道上放置橱柜,走道上方墙体上搭建了吊橱;在二层至三层的公用走道上也放置了物品;在二层大卫生间墙体上尚留有木架子和铁架子及三角铁条等物品;在三层晒台角落堆放有凳子等杂物;在三楼亭子间靠近小天井窗户外悬挂物品。现原告以被告上述堆放的杂物对原告造成影响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互谦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相互关系,应该正当、合理使用公用部位,保持公用走道的清洁与通畅,现被告在公用走道、公用卫生间以及公用晒台上放置物品对相邻方造成影响,侵害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二楼走道、墙体、二层大卫生间以及二层到三层走道、三层晒台上的物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被告放置在自己承租的三层亭子间靠小天井窗户外的杂物,尚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清除该杂物,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在窗户外放置杂物有碍观瞻,希望被告能自行整理干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搭建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公用走道上方墙体上的吊橱,并清除放置在二层公用走道上的橱柜等物品; 二、被告邵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放置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大卫生间墙体上的木架子、铁架子、三角铁条等物品; 三、被告邵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放置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至三层公用走道上的物品; 四、被告邵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放置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三层公用晒台上的凳子等物品; 五、原告刘沅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沅负担40元,被告邵玉坤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