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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5
摘要:(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71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代理人施炯。 委托代理人徐前进。 被告刘奎。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刘奎、郭宗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71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代理人施炯。
  委托代理人徐前进。
  被告刘奎。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刘奎、郭宗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宗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刘奎(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12A0384W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谷登牌GD380B-L型号水平定向钻机1台)于被告刘奎使用。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9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租赁的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两年24期,首付租金86,324.79元,应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3.70万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3万元,由被告刘奎自2012年4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被告刘奎与原告签订《同意书》,同意另提供8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得由原告自应付被告刘奎的买卖价金中扣除。同日,被告郭宗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刘奎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刘奎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被告刘奎同案外人江苏谷登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登公司)共同签订《买卖合同》(12A0384W-1),约定原告应被告刘奎之请求,根据被告的选择与指定,向谷登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于被告刘奎,设备为:谷登牌GD380B-L型号水平定向钻机1台,总价款为92万元,被告刘奎已经就上述设备同谷登公司先行买卖或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价款30万元。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同时约定,由于原告同被告刘奎约定支付首付租金,被告刘奎同意原告将30万元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首付租金,无需向被告刘奎归还。合同第五条规定,在被告刘奎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原告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原告。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奎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谷登公司汇款62万元。2012年4月1日,谷登公司向原告开具总额92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系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奎自第16期开始即未能够依约支付到期租金,之后便再未能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奎所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384W的《租赁合同》;2、被告刘奎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谷登牌GD380B-L型号水平定向钻机1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150,000元;3、被告刘奎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计12万元;4、被告刘奎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25日暂截至2013年10月29日)计14,202元;5、被告郭宗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2014年4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奎折价赔偿原告合同号为12A0384W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谷登牌GD380B-L型号水平定向钻机1台的价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刘奎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已到期租金计60,000元;3、判令被告刘奎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计14,20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刘奎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租赁合同》(合同号:12A0384W),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
  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已经验收。
  3、《同意书》,证明被告同意提供8万元作为担保。
  4、《买卖合同》(12A0384W-1)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沪NO.XXXXXXXX)、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租赁物价款且取得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凭证。
  被告刘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证据材料均能提供原件,被告刘奎并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刘奎(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12A0384W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谷登牌GD380B-L型号水平定向钻机1台)于被告刘奎使用。租赁物成本为92万元。租赁的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两年24期,首付租金86,324.79元,应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3.70万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3万元,由被告刘奎自2012年4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被告刘奎与原告签订《同意书》,同意另提供8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得由原告自应付被告刘奎的买卖价金中扣除。同日,原告、被告刘奎同案外人谷登公司共同签订《买卖合同》(12A0384W-1),约定原告应被告刘奎之请求,根据被告的选择与指定,向谷登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于被告刘奎,设备为:谷登牌GD380B-L型号水平定向钻机1台,总价款为92万元,被告刘奎已经就上述设备同谷登公司先行买卖或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价款30万元。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同时约定,由于原告同被告刘奎约定支付首付租金,被告刘奎同意原告将30万元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首付租金,无需向被告刘奎归还。合同第五条规定,在被告刘奎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原告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原告。
  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奎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谷登公司汇款62万元。2012年4月1日,谷登公司向原告开具总额92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系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奎自第16期开始即未能够依约支付到期租金,之后便再未能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系争设备与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请中进行选择。现原告明确要求保留原诉请中折价赔偿部分,即为主张返还全部租金的金额,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刘奎签订的《租赁合同》(12A0384W)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谷登公司支付了设备尾款,并提供了约定设备,被告刘奎亦已经验收完毕,故被告刘奎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
  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当出现“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刘奎自第16期即2013年7月25日即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后即再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满足以上合同约定的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按约收回全部租金、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并承担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的依约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金额为12万元,现原告调整为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刘奎自2013年7月25日后剩余租金为27万元,扣除上述原告作为已到期未付租金主张的6万元,为21万元,现原告调整为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刘奎自第16期即2013年7月25日届期的租金起即未能按时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故原告得以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其基数应为2013年7月25日后剩余租金即27万元,并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以20%年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应为14,202.74元。原告将违约金确定为14,20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刘奎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租金、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总计为224,202元,现在原告自愿将8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以抵扣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等被告刘奎应付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刘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44,2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4,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3.0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563元,因调整诉请应退回人民币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31.50元,由被告刘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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