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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5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287号 原告赵国友。 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赟。 被告苏勤华。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彩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287号

  原告赵国友。
  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赟。
  被告苏勤华。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彩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友诉被告董赟、苏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24元、误工费19,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147.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董赟、苏勤华连带清偿。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波、被告董赟和苏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彩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董赟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于2013年4月24日18时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出龙吴路西约100米处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乘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营养费、律师代理费金额合理,本院合计支持8,64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有悖于病假工资发放的规定且同时间段内用人单位存在停工装修的情况,本院难以采信。但鉴于事故确会对原告正常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综合原告职务、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停工装修时间以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按照2012年度上海市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994元计算4个月,支持14,9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衣物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645.20元,依法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1,81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830元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董赟承担。被告苏勤华同意与被告董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赟另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和急诊医疗费合计417元,因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董赟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友损失21,815.20元;
  二、被告董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友损失3,830元;
  三、被告苏勤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董赟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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