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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8号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 委托代理人章建平。 被告黄龙清。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龙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8.80元、违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8号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
  委托代理人章建平。
  被告黄龙清。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龙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8.80元、违约金109.90元、信息查询费5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黄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信息查询费的主张。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黄龙清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拖欠608.8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查询费诉讼请求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龙清提出房屋客厅楼板钢筋外露、物业服务人员态度恶劣、小区保洁和绿化养护不到位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服务中存在瑕疵,故被告以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08.80元、违约金109.90元,合计718.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龙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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