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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78号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 委托代理人章建平。 被告黄勤娟。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勤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36.30元、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78号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
  委托代理人章建平。
  被告黄勤娟。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勤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36.30元、违约金423.40元、信息查询费5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信息查询费的主张。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黄勤娟自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止拖欠2,336.3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查询费诉讼请求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336.30元、违约金423.40元,合计2,75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勤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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