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75号 原告瞿志琴。 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峰。 委托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谢俊。 委托代理人施宗耀。 原告瞿志琴诉被告张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志琴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张剑峰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勇、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志琴诉称,2013年5月20日7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阳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剑峰驾驶牌号为沪NCXXXX的小轿车沿白杨路由南向北转弯至龙阳路,因被告张剑峰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4个月。经查,沪NCXXXX小轿车系被告张剑峰所有,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7,689.9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3,429.2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物损费11,928.30元(含眼镜1,700元、手镯6,000元、金项链1,728.30元、手机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日用品费1,014.40元、电动车修理费1,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剑峰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剑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由平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张剑峰依法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6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中日用品费同意由被告张剑峰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4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计算系数46%偏高,请法院酌情降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物损费同意赔偿500元;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张剑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并支付现金共计110,417.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驾驶人需具备完善的驾驶条件,体检证明属于驾驶条件之一,如被告张剑峰不能提供体检证明,平保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如张剑峰可提供体检证明,则平保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认定需要查看X光片,根据查看情况再对伤残结论发表意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97,689.94元,但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关于误工费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事发前有稳定收入,故不认可其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即6,0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即3,6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若能确认伤残与鉴定情况,则认可鉴定费用并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若阅片后相符,对原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系数应按42%计算;若阅片后相符,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0元;物损费认可500元;律师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40分,被告张剑峰驾驶牌号为沪NCXX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阳路、白杨路路口向东右转时,原告骑自行车沿白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双方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剑峰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7,689.94元(其中包含由被告张剑峰垫付的医疗费用95,923.97元),被告张剑峰还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582.4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1,014.40元、交通费19元、护理费2,808元、电动车修理费1,070元,被告张剑峰另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2013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瞿志琴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十五根肋骨骨折遗留左侧胸廓塌陷,左肺上叶及两肺下叶条索灶及实变灶,致轻度限制性通气性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八个月、护理五个月、营养四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 另查明,原告瞿志琴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上岗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瞿志琴)属退休人员,因甲方(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需要,甲方同意受派遣到甲方从事劳务工作;本协议的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保洁分公司担任保洁工作;乙方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本协议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1450元;甲方于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2014年2月20日,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员工瞿志琴,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司聘用的劳务员工。在职期间工资为1920元/月。其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上班。” 还查明,沪NCXXXX小轿车系被告张剑峰所有之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瞿志琴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务上岗协议》、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剑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日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剑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97,689.94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可。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按4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750元。原告诉请按其丈夫工资收入损失确定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原告虽然系退休人员,但其已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仍有工作收入,故其诉请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劳务上岗协议》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与其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不符,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应按《劳务上岗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因伤休息期,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其伤情构成七级、九级和XXX伤残,参加赔偿金计算系数应确定为4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5,88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1,07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500元,虽无证据佐证,但根据本案情况,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诉请的眼镜、手镯、金项链、手机等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3,6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11、日用品费1,014.4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12、律师费系因本案纠纷而发生,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应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13、被告张剑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日用品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并支付现金共计110,417.77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亦予认可,被告张剑峰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为减轻讼累,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返还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志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70元,合计121,5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志琴医疗费87,6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97,888.8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14,388.74元; 三、被告张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志琴日用品费用1,014.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014.40元; 四、原告瞿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剑峰钱款110,417.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减半收取计4,637元,由被告张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