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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39号 原告万霓茗。 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扬。 委托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39号
  原告万霓茗。
  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扬。
  委托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
  委托代理人张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霓茗诉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戴维斯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戴维斯公司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迪威行公司)参加诉讼。经被告迪威行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万霓茗的委托代理人张玮栋、被告戴维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迪威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挺、第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合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霓茗诉称,2013年4月28日傍晚17时左右,时代金融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玻璃幕墙坠落砸中原告车辆(车牌号为沪A5XXXX),导致该车严重损坏。被告戴维斯公司作为该大厦的物业管理方当天书面致函给原告,确认车损由被告戴维斯公司承担并承诺收到车辆修理发票五日内全额赔付。然而,2013年5月29日被告戴维斯公司在收到原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贴膜原始收据、新贴膜发票等索赔单据后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迪威行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房产的业主,第三人太保公司为涉案物业的公众责任险承保单位,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迪威行公司向原告赔偿修车款人民币36,748.33元,被告戴维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戴维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三人太保公司一致,要求由第三人太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戴维斯公司只是物业管理单位,并非房屋所有人。此次事故中掉落的玻璃幕墙属于房屋的固定设置,并不在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之内。戴维斯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也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迪威行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同第三人太保公司一致,要求由第三人太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太保公司辩称,仅认可定损金额18,274.91元。第三人与被告迪威行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左右,时代金融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48楼的玻璃幕墙碎裂,导致原告所有的沪A5XXXX车辆受损。事发后,为修理事故车辆,原告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33,700元,车辆贴膜费用6,5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戴维斯公司向原告出具《致歉函》,内容为:“因今日本大厦碎玻璃砸中贵车,造成车损,我们表示十分的歉意!为妥善处理后续事宜,请您留下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复印件,并确认已经由本大厦管理中心拍照取证(车主拍照也认可)登记车牌号码信息。受损车辆请直接送4S店修理,修理费用我们将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赔付!关于损伤确认,车身漆面及玻璃我们均认可凭4S店发票全额赔付,如有其它损伤,需由管理中心确认后再进行维修!再次致歉!”该《致歉函》中联系人为本案戴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戴维斯公司另向原告出具《关于2013年4月28日车辆赔付提供材料及相关说明》,该材料内容为:“请各位受损车辆车主提供以下材料:1、车辆维修估价单(4S店车辆理赔赔付标准)。2、估价单列明受损项目照片。3、收玻璃贴膜原始购置凭证或其他相关凭证。4、车辆维修发票。5、维修明细(与定损项目一致)。……烦请提供以上材料至物业管理中心,核实以上本材料无误后,于5个工作日内赔付。”被告迪威行公司称该两份材料系其委托被告戴维斯公司出具,被告迪威行公司对被告戴维斯公司在这两份材料中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沪A5XXXX微型轿车车主,被告迪威行公司系时代金融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的业主,被告戴维斯公司系时代金融中心的物业管理单位,第三人太保公司系被告迪威行公司的公众责任险承保单位。
  审理中,被告太保公司提供案外人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经办人为案外人缪某某,定损金额为18,274.91元,定损项目包括前挡玻璃、右大灯、反光镜外壳、B柱饰板、前挡下饰板、左门玻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以4S店的价格进行维修,并非普通市场上的维修价格,该定损单也只涉及第三人太保公司与被告迪威行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没有对原告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进行实际的现场评估和定损。两被告对定损单上的内容和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公估公司作出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即该定损单系刚刚作出,并且定损单中备注第一条为“本定损单须经保险合同双方对修理费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车辆修理。”原告车辆受损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与定损单签发时间相隔将近一年,明显违约且不合情不合法。原告另提供书写于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上的字据,内容为:“1、前后挡风玻璃破损、裂痕;2、全车漆面(包括车灯)受损;3、车顶受损。”其下为案外人缪某某的签字。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沪A5XXXX车辆前后挡风玻璃破损、裂痕,左右两侧车门玻璃受损,全车漆面受损,车灯受损。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沪A5XXXX全车漆面、前挡玻璃、右大灯、反光镜外壳、B柱饰板、前挡下饰板、左门玻璃受损,与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上的差别在于后挡玻璃、人工费以及右前玻璃。
  本案中,为修理车辆,原告将全部漆面受损部位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更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修理清单中以更换方式进行修理的漆面受损项目更改为以喷漆形式进行修理,将诉讼请求由40,200元变更为36,748.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2013年4月28日车辆赔付提供材料及说明》、《致歉函》、行驶证、车辆维修合同、账单、车辆维修发票、贴膜收据及发票、估价单,被告戴维斯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迪威行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太保公司提供的照片、定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玻璃幕墙碎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迪威行公司为该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因玻璃幕墙碎裂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迪威行公司承担,被告迪威行公司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威行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由第三人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迪威行公司与第三人太保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迪威行公司与第三人太保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迪威行公司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第三人太保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人太保公司虽提供案外人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定损单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近一年,明显不合常理,故对该定损单中确定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太保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全车漆面、车门、玻璃等多处受损,各方争议的后挡玻璃、右前玻璃均已受损,现原告自愿将原采用更换方式修复的漆面受损项目变更为以喷漆方式进行修理,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计算两者差额时应扣除重复计算的“拆卸/安装前部模块”、“拆卸/安装车尾模块”两个项目,采用喷漆方式修理的总费用应为27,442.42元。至于贴膜费用6,500元,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迪威行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迪威行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94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霓茗车辆维修费33,942.42元;
二、驳回原告万霓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原告万霓茗负担27元、被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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