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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16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16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继业、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育儿子之某,双方争吵更厉害。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的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6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并动手推搡原告及其母亲。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次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并用椅子砸原告父母,原告及时报警,未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因经济问题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母亲劝架时,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手掐住原告母亲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其眼部、头部,导致原告母亲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母亲遂报警并至医院验伤。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行为,给原告心理带来极大伤害,使原本紧张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怀孕期间,原告母亲住到原、被告家中照顾原告。2013年4月6日,原告朋友来家看望原告时,原告母亲不断羞辱和数落被告,事后被告说了原告母亲几句。2013年7月11日,因被告父母想接原告到被告父母家中照顾,原告母亲觉得被告是赶她走,故原告母亲无理取闹,辱骂被告,但被告并没有用椅子砸原告父母。2013年10月3日,原告让被告将6,000元存入孩子账户,被告当天就已存入。原告母亲不清楚情况,用手指着骂被告,被告用手挡了一下,原告母亲摔了一跤,大概摔在床角上而受伤。以上事情确是被告与原告母亲没有处理好关系,是被告的错,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孩子又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201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张懿轩。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双方数次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冲突、关系的不融洽,更引起原告不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被告提供的张懿轩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一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褚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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