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526号 原告沈甲。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被告沈乙。 被告唐某某。 被告沈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沈甲、潘某某诉被告沈乙、唐某某、沈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沈乙父母。被告沈乙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沈丙系沈乙与唐某某的女儿。依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位于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XXX号楼房一幢及副舍一间系原、被告共有,但该房屋建造时均由两原告出资,被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讼房屋中楼房一幢归两原告所有,副舍一间归三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沈乙、唐某某、沈丙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身份关系及涉讼房屋属原、被告共有均为事实。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在房产分割上可作让步,但不同意原告将副舍一间归三被告所有的诉请。被告主张,楼房一幢中东首底层一间归三被告所有,其余房产可归两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乙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沈乙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丙系沈乙与唐某某之女。据两原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证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XXX号二层楼房一幢及副舍一间为原、被告共有。被告沈乙成婚时居住在楼房的东首一上一下,两原告居住在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中间的楼梯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现三被告已迁出涉讼房屋与两原告分居。故两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以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为由,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审理中,两原告坚持只给三被告副舍一间,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而三被告主张,最少要得正房中的一间,其余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涉讼房屋属原、被告共有无异议,只是在析产份额上意见不一。对此,三被告仅主张涉讼楼房一幢中东首底层一间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故本院可照准三被告对房产的分割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XXX号二层楼房一幢及副舍一间中,楼房西首一上一下、东首上层一间(包括楼梯通道)及副舍一间归原告沈甲、潘某某所有,楼房东首底层一间归被告沈乙、唐某某、沈丙所有。 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954.7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