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自认识被告以来,被告沉溺于吸毒,屡教不改,已三次被送往强制戒毒所,目前仍在强制戒毒中。由于被告吸毒恶习,几乎未尽家庭责任,家庭经济状况每况愈下。因吸毒导致的身体疾病等也给原告及整个家庭带来无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原告多次给予宽容、谅解,努力维持家庭。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原告一次次受到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被告为了原告于2011年11月至江苏居住。被告一直想关心原告,多次与原告及其父母沟通。原告可能因为自身吸毒或者有外债才起诉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1月13日,被告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月8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二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转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又查明,2011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崂山四村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所有权来源房改售房,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主张崂山四村房屋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原告开棋牌室,不盈利,且有外债,无其他经济来源。原、被告在江苏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均赌博,被告吸毒,双方负债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30余万元。2013年2月、3月,原告向案外人周洪喜借款13万元。原告目前在沪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000余元。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则主张崂山四村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没有收入来源。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原告所述的债务不予认可。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强制戒毒结束后回崂山四村房屋居住。原、被告确认除崂山四村房屋外,各自名下均无其他住房。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婚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两次,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崂山四村房屋系由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鉴于该房屋属于双方所有的仅有的一套住房,双方均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结合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其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为宜,具体租金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严某、被告杨某某共同共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杨某某居住使用,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5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严某房屋租金人民币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严某、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