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8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8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王竞及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08年8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王乙。婚初,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务分配、经济等琐事争吵。双方经济观念存在极大差异。2013年3月7日夜晚,被告因强行要求原告将夫妻共有的存款转存至被告名下而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只得报警。原告第二天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婚内因经济、家庭、子女抚养问题频发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初,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很关心原告,对于原告物质上的要求也都会尽量满足。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也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双方有过矛盾,但是为家庭琐事。因为原告将原先约定各自管理一半的房屋转让款拒绝打入被告账号,2013年3月7日夜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报警并谎言遭到殴打。原告于第二天离家。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08年8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王乙。婚初,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以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安排产生了一些矛盾。2013年3月7日夜晚双方为经济安排发生争吵,原告报警称遭到被告殴打。原告于第二天离开被告住处。2014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较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安排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遇事相互商量、相互包容,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林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琼瑛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琼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