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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10号 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峰。 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斌。 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10号
  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峰。
  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斌。
  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陈勇、被告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高级人才,被告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转入原告单位,并由原告为其办理转注册手续。聘用期为一年,年工资总额为人民币8万元。原告需要被告到原告投标的工程现场配合检查时,由原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并补助被告每天1,000元。2013年8月,原告投标锦州石化公司工程项目,被告是项目经理。原告通知被告到工程现场检查,被告先拒绝,后又索价15万元。原告为保证项目中标,不得已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才于2013年8月20日自上海飞到锦州,并于8月21日配合办理工程现场检查。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95号(以下简称第358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款项系原、被告在履行《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过程中针对新的情形,进行协商、沟通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在转账支付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系争款项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取系争款项,并非没有依据,原、被告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系争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在该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在与被告就其是否到工程现场的协商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如被告坚决不到工程现场,原告就不能中标。原告为了保证项目中标,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被迫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仅到现场一天就获得15万元的报酬,与双方在《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中约定的到现场一天补助1,000元的金额差距过大,显失公平。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原告系被胁迫,被告系乘人之危,口头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诉请:1、判令撤销原、被告间达成的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口头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
  被告祝斌辩称,被告从未胁迫过原告。口头协议不是显失公平的。原告是单位,被告是个人,被告在达成的口头协议中是弱者。15万元的事实依据是被告现在的工作待遇是年薪不低于20万元,被告很重视现在的工作,试用期不能请假,但是在上班还不到两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的投标,被告没有直接拒绝,而是说刚上班,不好请假,但原告执意要求被告到场,还说钱不是问题。在原告强势的要求下,被告在试用期内冒着失去20万元年薪工作的风险,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就去投标现场。原告要求降低,被告就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合同上没有要求被告必须到场,被告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不到场。按道理说,投标现场和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黑龙江大庆市的地点不是一个地点,被告有理由不去配合原告投标。被告所拿的15万元和原告中标6,000多万元工程所得的利益相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约定:因原告发展需要,需聘用注册一级建造师,原告同意聘用被告,在被告的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聘用期限为1年。聘用期间,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证书、印章和个人资料进行原告企业的资质升级或年检活动以及招投标工作。原告在办理注册或资质申报过程中,原告如需被告配合到其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验证信息,被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凭相关票据由原告全部报销。在原告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被告需配合原告及时无偿的提供身份证、职称证明文件、学历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原告需要被告到原告所在地配合检查,原告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并为被告报销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并补助1,000元/天(以在工程现场/天为准)。原告同意分次支付被告1年聘用工资总计8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的相关证书(证书编号为XXXXXXXX)的聘用企业变更为原告。
  在履行《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在《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外到“中标工程现场”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8月1日后,2013年8月19日前(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在2013年8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到“中标工程现场”办理相关事宜。
  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毕雪的个人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毕雪在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中表示:其是代表原告将该15万元汇给被告的。2013年8月20日,被告乘坐飞机自上海飞往锦州。2013年8月21日,被告乘坐飞机自锦州飞回上海。
  2013年8月28日,中国石油锦州石化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3年8月21日所递交的除盐水系统隐患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项目经理:祝斌。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日内到锦州石化公司工程管理部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
  2013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的《通知函》,内容为:经我公司高层领导研究决定:聘用合同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我公司不再与你续约。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第35895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15万元。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第358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款项系原、被告在履行《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过程中针对新的情形,进行协商、沟通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在转账支付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系争款项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取系争款项,并非没有依据,原、被告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系争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在本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5895号民事判决书、《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经公证的毕雪的《证人证言》、毕雪的身份证复印件、网银转账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及邮寄该函的快递单,本院调取的第358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履行《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在《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外到“中标工程现场”办理相关事宜,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到“中标工程现场”办理相关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的该相关事宜虽不属于双方在《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但系履行《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所派生出来,就被告办理该相关事宜所实际付出的劳务、时间,比较双方在《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报酬,被告就办理该相关事宜向原告索要的报酬15万元,明显显失公平,而当时原告如不答应被告的要求,将失去重大工程的中标,被告的行为确实乘人之危,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被告间达成的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口头协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实际已在《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外额外提供了劳务,可由本院根据被告实际提供的劳务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收取款项的具体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初达成的关于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向被告祝斌支付15万元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祝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祝斌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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