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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62号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成。 委托代理人唐娟。 被告宋华丽。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华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62号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成。
  委托代理人唐娟。
  被告宋华丽。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华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宋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卖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就。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之后,因被告反悔购买上述房屋,至交易不成。同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华丽辩称,2013年9月,被告打算将自有的房屋置换成两套,遂去原告处了解情况。原告的业务员带被告去看严民路的房屋,被告当即表示购买严民路的房屋需先将被告自住的房屋出售,且售价为500万元。原告的业务员称可以把购买严民路房屋的交易时间延长3个月,但没有告知被告自有房屋可能在三个月内无法出售的风险。之后,由于被告的自有房屋未在三个月内出售,导致被告无钱购买严民路的房屋。房屋买卖居间成功需经过一定程序及办理相关事务并签署正规的买卖合同、审税、过户、交房等,不是单凭看一次房就可以确认居间成功。原告均未履行上述居间义务,因此,原告居间未完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卖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达成买卖意向,房屋出售价格为3,100,000元,原、被告及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0,000元。之后,因被告自有房屋未出售,无力购买严民路的房屋,至交易不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虽然向房屋买卖的双方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使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但是,按交易惯例,原告应促使买卖双方订立网签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协助买卖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成交易过户。虽然买卖双方事后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在此次居间过程中确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本院参照交易金额、原告的工作量、被告购房不成的原因等酌定居间服务费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宋华丽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楼子玥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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