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26号 原告蔡霄娟。 被告施大伟。 委托代理人施朝晖。 被告施朝华。 原告蔡霄娟诉被告施大伟、施朝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霄娟、被告施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施朝晖、被告施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霄娟诉称,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卫生间与厨房间结构,将卫生间改成厨房间,厨房间改成卫生间,卫生间的抽水马桶位置在原告厨房间操作台上方。2014年2月,被告抽水马桶堵塞后,粪水渗漏到原告厨房间和卫生间,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造成原告房顶、墙面霉变,物业和居委会要求被告整改,恢复卫生间、厨房间原状,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和厨房间原状;赔偿因被告房间渗水造成的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870元。 被告施大伟、施朝华辩称,原、被告居住的小区内许多人家在装修时将卫生间和厨房间变动,没有人通知被告不可以这样改变,如果法律上不允许,被告愿意改正。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愿意为原告的损坏的地方进行修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装修时将卫生间改成厨房间,厨房间改成卫生间,卫生间的抽水马桶位置在原告厨房间操作台上方。2014年2月,被告卫生间渗水到原告厨房间和卫生间,造成原告房顶、墙面霉变,物业要求被告整改,恢复卫生间、厨房间原状,居委会协调处理无果,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恢复原状,但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并愿意修复原告家墙面及房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钱款,自己请人修复。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物业整改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时将卫生间和厨房间对调,致使被告卫生间对应原告的厨房间,以致卫生间污水渗入原告厨房间,不仅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和房顶损坏,同时给原告心理造成不吉利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卫生间、厨房间原状,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照片,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大伟、施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厨房间原状; 二、被告施大伟、施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霄娟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大伟、施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