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原告东营同博石油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王树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承溪。 原告东营同博石油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同博石油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SYP2102-V汽油辛烷值测定机一台,价款人民币465,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32,5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迟迟不发货,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某某。无奈,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232,500元。但被告返还72,500元后,迟迟不支付余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YP2102-V汽油辛烷值测定机一台,金额为465,000元;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预付总货款465,000元的50%即232,500元后,被告开始下订单,安装、调试前付清总金额的47%,剩余3%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被告于原告付款后的4-6周到货;由于被告原因变更合同货物的交货期,被告应第一时间告知原告,被告出现迟交,则应每天按照货物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汇款232,500元。 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署退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应退还原告232,5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6日前分别退款72,500元、160,000元。原告承诺在收到退款后,即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编号为XXXXXXXXXXX的某某作废。该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原告款项72,5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德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SYP2102-V汽油辛烷值测定机一台,金额为52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该公司付款52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其下家的某某,故只好紧急向山东德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购货,从而多支出货款55,000元,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退款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而被告未能按约供货,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后仅退还部分款项,余款16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款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金额低于双方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同博石油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款项1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同博石油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损失5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2.50元,由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