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41号 原告姚珠亮。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士民。 被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国。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飘,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珠亮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建设公司)、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璐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珠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珠亮诉称,2007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金群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金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将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交给被告金璐建设公司用以承接工程项目。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在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时,原告发现自己的劳动关系、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自2011年1月起隶属于被告浦东建设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谋取经济利益,互相串通伪造变更资料及隶属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以原告的名义承接的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将给原告带来无可估量的风险,也会影响原告的荣誉。另外,经原告调查,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未经原告同意多次擅自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承接工程,甚至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还于2013年8月冒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承接工程。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机会损失及不可控的风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擅用原告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的经济损失120,000元;3、判令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冒用原告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的经济损失84,800元。 被告浦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浦东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浦东建设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确认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金璐建设公司有权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承接工程;第二,在原告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已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交还给了原告,不存在冒用其资质证书及执业章的情形;第三,2011年之所以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变更至被告浦东建设公司名下,是因为当时想要承包被告浦东建设公司的工程,实际上最后也没有承包到,被告浦东建设公司也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而且原告也是知情并同意的;第四,被告金璐建设公司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金群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金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将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交给被告金璐建设公司用以承接工程项目。2011年年初,因原告家中有事,经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协商一致,原告不去上班,被告金璐建设公司继续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不给原告发工资。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等交还给了原告。2013年5月1日,原告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变更注册到了新的用人单位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注册在被告浦东建设公司的名下,而不是被告金璐建设公司的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谋取经济利益,互相串通伪造变更资料及隶属关系,擅自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采招网查询信息二份、评审函一份,欲证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于2010年12月31日中标了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奉朱路(时代大道-金腾路)道路工程,于2011年11月中标了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三期国晓路、清流环三路、殷行路电力排管工程,于2012年8月17日中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主城区S6、C3、X6路电力排管工程(二标段)。两被告对上述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金璐建设公司有权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对评审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璐建设公司系合理使用。原告还提供评审函一份,欲证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冒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于2013年8月中标了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居住区配套建设指挥部陆翔路(美兰湖路-月罗路)电力排管工程顶管部分,该工程造价2,544,000元。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对该评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排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欲证明由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准备投标评审文件时将原告列为了项目经理,但在与发包方签订正式合同前,已更换了案外人徐欢为项目经理,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该疏忽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对被告金璐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管理层人员年度收入考核表一份,欲证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处的报酬为93,200元。被告金璐建设公司确认原告2009年的报酬为90,000元左右,但认为该报酬系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所得。 审理中,原告称自2011年起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平均月薪为7,000元以上,由于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多次擅自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承接工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原告还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评审函,被告金璐建设公司中标的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居住区配套建设指挥部陆翔路(美兰湖路-月罗路)电力排管工程顶管部分工程造价为2,544,000元,鉴于上海市电力排管工程平均利润率在10%以上,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至少获利254,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璐建设公司按其获利情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00元(254,400元÷3)。两被告称,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中国采招网查询信息、评审函、管理层人员年度收入考核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排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已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等交还给了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擅用原告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原告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金璐建设公司在此期间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属于合理使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金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冒用原告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及执业章的经济损失8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璐建设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珠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姚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粟 媛 |